31 October 2016

司法獨大?

RTHK : "陳佐洱又引述已故的魯平指,基本法第二章將「國家行為」涵蓋為「國防、外交等」,當中的「等」字,代表了香港擁有的行政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都是中央授予的,是中央應有的權力。"

*** 上述報道令我想起回歸後不久有關居留權的案件,當時終審法院認為,它有司法管轄權去審查人大或其常委會的立法行為是否符合基本法,令全城嘩然。回想自那時起,可能很多法官(包括胡官)均以為香港特區司法權獨大。根據基本法第19條,很明顯終審法院並沒有這方面的權力。況且全國人大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

律政司司長於1999年3月5日在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發言:"有言論關注到判詞內容談及終審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關係之處。 終審庭說特區法院有司法管轄權去審查人大或其常委會的立法行為是否符合基本法﹐ 如果不符合的話便宣告它們無效。 有些評論者, 北京和本地的, 都認為這個講法的意思是把終審庭置於人大之上﹐ 而它給自己權力去審查和監督人大的每一立法行為。"

基本法第19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無管轄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的事實問題,應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文件,上述文件對法院有約束力。行政長官在發出證明文件前,須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證明書。

http://www.info.gov.hk/gia/general/199903/05/0305133.htm

。。。

基本法 - 所謂三權分立

在英國,最高權力架構是國會 (parliamentary supremacy) 。在中國,最高權力架構是人大。在美國,是三權分立。在香港,是行政主導。

上述是有關憲制安排的表述。每人都應遵守法律,但並不代表"基本法指香港三個權力中心組成,司法權力最大"(胡官的說法)。他亦有說,法官是終身制的,所以司法權力最大。我不理解為何終身制便可稱為權力最大。

人大解釋全國性法律包括基本法(基本法是全國性法律,全國須遵守),但這涉及解釋,並不涉及司法,因為案件仍須交由法院審判。因此人大釋法並不等於司法權最大。

若是他說每人都須遵守法律,無人會有異議。但他在評論香港政制三權中誰最大,便涉及憲制秩序及權力分配問題,涉及多年來基本法研究等等。簡言之,從來没有他這個說法。

事實上,香港的制度很獨特。根據基本法第12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須注意:(1)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2)地方行政區域。

我相信中央應該不會樂意見到這有關基本法權力配置的新的說法,尤其是行政長官參選人這個說法,只會添煩添亂。

基本法 - 行政主導

每個人各自表述,很難說誰對誰錯,除非違反了邏輯或與事實不符或任意套上因果關係等等。此外,須彼此認同討論的 frame of reference,例如:憲法、基本法。

由於法庭是最終仲裁者,因此胡官便說法庭最大權,這樣說法沒有多大討論意義,因為根本沒有需要討論。事實上,在司法方面,最大權是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行政方面,最大權是行政長官;而立法方面,最大權是立法會主席。須注意上述已用了三個 frame of reference,因此各自表述亦無妨。

但作為行政長官參選人,在基本法憲政框架(frame of reference)下回答提問而給予這樣的答案(司法最大),我認為是添煩添亂。

註: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04年4月26日的決定提及"行政主導體制"。

29 October 2016

行政主導

近日坊間和學者對「行政主導」已有很多論述,在此不贅。我只想帶出以下幾個要點:

(1) 根據基本法第12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

已故基本法專家蕭蔚雲說,香港特區 "不同於內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不實行人民代表大會制,內地的地方政府、法院、檢察院都由地方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對它負責並接受它的監督,香港的情況不同,由於實行"一國兩制"方針,它實行行政主導的體制。"

有別於內地一般設置,香港特區是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的一個地方行政區域。

行政長官作為特區首長,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並對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區負責。

在有需要時,行政長官須執行中央人民政府就基本法規定的有關事務發出的指令。

*** 很明顯,香港特區以至行政長官均逮屬中央人民政府的行政架構。***

(2) 行政長官如拒絕簽署立法會再次通過的法案或立法會拒絕通過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經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行政長官可解散立法會。

另一方面,若立法會以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彈劾行政長官,則須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決定。

(3) 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04426日的決定提及"行政主導體制"



27 October 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排名名單

胡國興稱基本法指香港三個權力中心組成,司法權力最大!第一次聽這樣說。難道美國最高法院比總統的權力更大?

請參閱香港特別行政區排名名單:

1. 行政長官
2.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3. 香港特別行政區前任行政長官
4. 政務司司長
5. 財政司司長
6. 律政司司長
7. 立法會主席

http://www.protocol.gov.hk/images/eng/precedence/prelist.pdf

基本法第48(2)條

根據基本法第48(2)條,行政長官負責執行本法和依照本法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其他法律,即包括宣誓及聲明條例。

按此,我認為亦包括執行基本法第104條 (即"香港立法會議員在就職時必須依法宣誓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換句話說,就第104條而言,行政長官(而非律政司)具執法權力,因此行政長官作為控方是合法合憲的。

理論上,我認為行政長官本身可以宣布他們未按有關規定作出宣誓,並宣布其議席懸空。屆時提出司法覆核的將會是他們。當然,現時做法較為穩妥。

由於這是一個「信納」概念,有別於純「事實」概念,例如由選舉主任,甚至是否由立法會秘書長,以及立法會主席等等,去決定甚麼參選或就任資格等等,因此理論上行政長官亦然。儘管如此,當然由法庭裁決是最穩妥的方法。

26 October 2016

何謂真誠地宣誓

有關宣誓是否真誠這個問題,不同人有不同解讀,市民大眾或一般人(reasonable man)會覺得劉小麗當日沒有真誠地宣誓,她自己在帖文也間接承認了。但不要緊,各人有各人看法。如今有市民告上法庭,最好由法官重看她當天的宣誓,法官或至終審法院必會有個決定,而我相信最容易理解的是,假若有人在法庭上這樣宣誓都能過關,或假如美國總統在就職宣誓時竟然也可以這樣玩法,文明社會便會變回非理性的蠻荒世界了。所以,何謂真誠? 對,很多時候的確存在著灰色地帶。但玩得太盡時卻又顯得黑白分明了。

25 October 2016

菲律賓總統

菲律賓總統臨上飛機去日本前,形容美國當菲律賓是一隻狗,繫上狗繩的狗。他的謀略應該是(1)告訴日本,不要勸他重回美國懷抱,更重要是告訴(2)菲律賓的反對派及軍隊不要作反。因為謀叛變者等同自認是狗。

news: "Duterte said he was against the presence of any foreign troops in his country and the United States could "forget" an Enhanced Defence Cooperation Agreement (EDCA) with the Philippines, if he stayed longer, without elaborating.

The United States, he said, should not treat the Philippines "like a dog with a leash", adding to confusion about the future the longtime allies' ties."

23 October 2016

鼓吹港獨/自決

在佔中時鼓吹公民抗命,認為這是法治的一部分,其實已經干犯了煽動意圖罪。

鼓吹港獨/自決亦然。

何謂鼓吹自決? 例如:有自決(A):包括所有選項、自決(B):包括所有「非法」選項,及自決(C):包括所有「合法」選項,即(A) = (B) + (C)。

鼓吹"自決"(C)應該沒有問題,除了自決二字比較敏感。但鼓吹自决(A)或自決(B)應該會干犯煽動意圖罪。

鼓吹自決(B)比較明顯。其實鼓吹自決(A)亦然,因為鼓吹自決(A)包括鼓吹自決(B),即所有「非法」選項 ... 及其他合法選項。後者(其他合法選項)並不重要,重要是包括了鼓吹港獨。

當然,鼓吹者未必會承認鼓吹,他們可能會說「只係問吓啫」。那麽,若有人被感染而付諸行動並被告上法庭,難道前者没有道德及法律責任? 相信有關當局會從各方面蒐證。

[read together with Cap 1, Schedule 8 - CONSTRUCTION ON AND AFTER 1 JULY 1997 OF WORDS AND EXPRESSIONS IN LAWS PREVIOUSLY IN FORCE]

Cap 200, section 9 :

(1) A seditious intention is an intention-
(a) to bring into hatred or contempt or to excite disaffection against the person of Her Majesty, or Her Heirs or Successors, or against the Government of Hong Kong, or the government of any other part of Her Majesty's dominions or of any territory under Her Majesty's protection as by law established;
(b) to excite Her Majesty's subjects or inhabitants of Hong Kong to attempt to procure the alteration, otherwise than by lawful means, of any other matter in Hong Kong as by law established; or
(c) to bring into hatred or contempt or to excite disaffection against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in Hong Kong; or
(d) to raise discontent or disaffection amongst Her Majesty's subjects or inhabitants of Hong Kong; or
(e) to promote feelings of ill-will and enmity between different classes of the population of Hong Kong; or
(f) to incite persons to violence; or (Added 30 of 1970 s. 2)
(g) to counsel disobedience to law or to any lawful order. (Added 30 of 1970 s. 2)

Cap 1, Schedule 8 :

Any reference in any provision to Her Majesty, the Crown, the British Government or the Secretary of State (or to similar names, terms or expressions) where the content of the provision-
(a) relates to title to land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b) involves affairs for which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as responsibility;
(c) involve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Central Authorities and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be construed as a reference to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or other competent authoritie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





22 October 2016

立法會點算人數 (基本法75條的立法原意)

除了拉布,另外一個憲制問题是在會議期間點人數。我有理由相信多年來有關做法是錯誤解讀了基本法的立法原意。我認為有關立法會的法定人數,不應在開會期間點算。

早前在大會堂圖書館內的基本法圖書館,找到了《香港基本法起草過程概覽》中册 (李浩然主编) (2012年) (第788至793頁),當中多處提及有關基本法75條的制訂,均指向 "召集會議" 及 "表決" 等要求,而不是開會期間點人數。重要的表述包括以下的關注:

(a) "如法定人數太高,不易召集會議。"

(b) "... 可能會令立法機關不能運作 ... 如有一定數目的成員反對某議案或提案 ... 他們只要不出席會議,即能令立法機關無法審議或通過該議案或提案。因此該委員對法定人數的規定有所保留,並認為該規定只對那些不甚盡責的立法機關成員有利。"

(c) "... 只要在超過一半的成員出席會議,便算有法定的人數。同時,在表決時,有過半數的成員出席時,便算通過該項議案。目前有很多會議也是實行這項安排。 " (請注意 "便算 " 二字。這觀點指向 "召開 " 及 "表決 " 兩個關鍵時刻。)

(d) 最後,有意見表示:"應明確法定人數是指在會議開始時,抑或整個會議過程中均需要達到。"

而最後定稿則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舉行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不少於全體議員的二分之一。立法會議事規則由立法會自行制定,但不得與本法相抵觸。"

這裡有前後兩句,第一句為有關原則,而我認為第二句理應解讀為實施細則,以處理 "應明確法定人數是指在會議開始時,抑或整個會議過程中均需要達到" 這問題。

儘管如此,回顧基本法75條的制訂過程及起草委員的關注,我認為有關條文應該是指向 "召開"及 "表決"兩個關鍵時刻,而不是開會期間點人數。

2014年,時任立法會主席曾鈺成說:“中國的人大會議雖有較高的法定人數規定,但只適用於會議開始以及要進行表決的時候;會議開始後,代表不可以提出點算在席人數。英國國會同樣沒有在會議過程中點算人數的做法。但香港立法會則有這樣的規定,並且可以在一次會議中多次發生,成為議會裡少數派的一種抗爭手段。這是當日的《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完全沒有想到的。”

事實上,基本法沒有說明有關法定人數是否可以在開會期間點算。在此情況下,我個人認為主席是有權作出決定的。

根據基本法第72條,立法會主席主持會議的權力來自基本法,而非立法會議事規則。立法會議事規則就有關規定只涉及“其他職權”。

第72條 :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行使下列職權:

( 一 ) 主持會議;
( 二 ) 決定議程,政府提出的議案須優先列入議程;
( 三 ) 決定開會時間;
( 四 ) 在休會期間可召開特別會議;
( 五 ) 應行政長官的要求召開緊急會議;
( 六 ) 立法會議事規則所規定的其他職權。

根據終審法院過往的判決,似乎不願干涉立法會的家事。我認為主席的地位有如終審法院的法官(在處理立法會事宜而言)。

雖然如此,終審法院獲授權解釋基本法(並就本地立法(某程度上包括立法會議事規則)作出解釋),因此就上述所提及有關立法會主席所行使的職權而言, 終審法院的確有權作出解釋。

然而,有關主席如何運用他的個人才智包括政治智慧去處理個別情況,誰是誰非等個別問題,終審法院似乎不願意介入。換言之,只要主席按足基本法所賦予的權力及按足立法會議事規則作出“主席的裁決” (即其判斷),應被視為最終裁決。

Cambridge English Dictionary 就 "quorum" 定義為: "the smallest number of people needed to be present at a meeting before it can officially begin and before official decisions can be taken. "

如上述,只有開始時及投票時才點人數。至於辯論期間是否需要點人數,不知西方國家的議會如何運作呢?因為若港式點人數這方法成立,則西方國家的議會只要有一位政客採取這方法,該些議會一樣會被拖垮或被騎劫為多數服從少數,則民主社會勢必名存實亡。

狗狗的 Facebook

狗狗的  Facebook 是燈柱,互通訊息。

的士團體

的士團體,是未有Facebook 前已經存在的 Facebook 團體。透過實時通訊,一呼百應,行動快捷,隨傳隨到,不可小覷。

21 October 2016

港獨 re-post

中国不亂,除非十三億人民願意,否則無法港獨。中國亂,理論上共產黨或許未能繼續執政,則不用港獨。又或軍閥割據,實行軍法統治,亦無法港獨。既然如此,推動教唆/直接參與港獨活動不單是違法,亦是浪費青春。何不先在香港踏出民主第一步,與國內同胞保持良性互動,以香港所建立的軟實力(即民主選舉)去影響國內民主發展呢?

軟件硬件都重要。香港的軟件即使有多好,但公然違法事件及拉布只會搞垮香港的法治及經濟,到時無論軟件硬件都一齊衰。國內的硬件不停進步,而軟件確實是走得很慢,但網民的力量日益壯大。現時仍有7億(?)農民,等到中產及大學畢業生人數越來越多時,民主便會發展起來。走不同的路,二十年後,一枯一榮。

香港現時面對的困局,在於有不少人憎恨共產政權,因此用各種方式(包括不惜以勇武/革命鬥爭方式)進行抗爭,以宣洩他們的不滿。他們當中有不少是窮人(the have not's),亦有不少是中產人士,崇尚自由思想。另一方面,建制陣營亦有不少中產人士,當中不乏擁有物業者,有些出於自私的理由,有些出於愛國的理由,都希望社會穩定繁榮,不想玉石俱焚。

中國經歷了列强入侵、反清革命、抗日侵華、國共內戰,再加上文革動盪之後,已失去了百年青春。過去40年中國嘗試用自己獨創的方法尋回失去了的歲月,世界因此見証了中國的經濟奇蹟。假設中國走前蘇聯的道路,今天十三億人口絕大部分可能仍生活在苦困之中。在這歷史過程中,產生了很多腐敗,以致六四冤案的出現,亦有不少同胞學會了財大氣粗,卻跟不上文明的要求。中國現時反貪的力度已觸及政治局及軍隊高層了。中國正處於歷史的十字路口,不進則亡。

此外,今天國際形勢險峻,別的不說,中國在東海及南海正面對被美日圍堵的威脅。假設中國十三億同胞真的讓香港獨立,屆時可能會形成"美日港"圍堵中國的局面。因此,港獨絕對是涉及國家安全的問題。既然英國經公投竟可脫歐並走上撕裂國土之路、美國亦可以有特朗普作為總統參選人在參選過程中不停地撕裂社會,世上有甚麼事情不可能發生呢?

這與政改版本同出一轍。內地不希望有一個與中央對着幹的特首(甚至其可能性的存在),亦不希望有一個提倡港獨人士進入立法會,令本已癱瘓的立法會及已撕裂的社會加劇沉淪,令香港萬劫不復。

與西方各國的憲法不同,香港特區基本法不是由港人投票決定的,而是經由全國人大制定的。與其他憲法不同,修改基本法是有限制的。根據基本法第159條,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針政策相抵觸。 而基本法序言則指,國家對香港的基本方針政策,已由中國政府在中英聯合聲明中予以闡明。

20 October 2016

立法會主席監誓

當天立法會秘書長陳維安稱「冇權力為你監誓」,然後表示有關候任議員須返回座位,而非作出裁決,可能留有空間給主席作出裁決。有說宣誓及聲明條例須由政府執行,但立法會議事規則(包括第 1 條) 則須交由立法會主席執行。或許政府及立法會主席兩方面都有所依據作出裁決。因此,既然雙方有不同意見,交由法院定奪亦是無可厚非。

基本法72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行使下列職權:
( 一 ) 主持會議;
( 二 ) 決定議程,政府提出的議案須優先列入議程;
( 三 ) 決定開會時間;
( 四 ) 在休會期間可召開特別會議;
( 五 ) 應行政長官的要求召開緊急會議;
( 六 ) 立法會議事規則所規定的其他職權。


人大釋法

視乎政府會否引用基本法104條。若有,由於基本法104條涉及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終審法院應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

換句話說,若引用了基本法104條,便很難不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若沒有引用,則未必需要提請釋法。若事後特區政府才提請釋法,則在此以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即有關議員可能已經就任。因此,須留意有關時序。

。。。

基本法104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主要官員、行政會議成員、立法會議員、各級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在就職時必須依法宣誓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基本法158條: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的其他條款也可解釋。但如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解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解釋為準。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

立法會主席

回歸前立法局是尊貴議員的議政殿堂,回歸後立法會是政治鬥爭的街頭市集。

立法會主席有責任按基本法72條赋予有關"主持會議"及立法會議事規則賦予的"其他職權"的權力去維持立法會的莊嚴。這是民主代議政制的基本條件。

根據法院判決,立法會議員在議堂上即使有言論自由,但沒有犯法自由,此外在一般情況下亦不會干涉立法會的家事,例如立法會主席有停止拉布的權力。

我認為基本法72條赋予有關"主持會議"的權力很廣泛,視乎立法會主席的政治手腕及意志。立法會議事規則只涉及"其他職權"。

至於點算人數,根據《香港基本法起草過程概覽》中册 (李浩然主编) (2012年) (第788至793頁),應指開會及表決一刻,而非開會期間,詳情可參閱我在10月7日的帖文。

希望今屆立法會主席能撥亂反正。

18 October 2016

憲制危機

咁大件事,難怪行政、立法及司法必須共商國是。有意見認為行政立法"打籠通"。朝這個方向想,莫非西環發功? 假設一開始立法會主席便不准許二人再次宣誓,非建制派必然群起而攻之。

現今局面,假如政府赢了,將重奪行政主導權,而代表立法會的黃絲大律師翟紹唐可能會變成炮灰。假如立法會主席赢了,其不可挑戰的地位更可方便日後閉門教仔,打漫長戰。若上述猜想成立,似乎一直有高人掌控着整個憲制危機。

15 October 2016

所謂三權分立

三權分立的意思是,只要行政長官/當局或立法會主席已按足法例程序及要求而作出決定,法院沒有理由代替他們另作決定,否則司法便等同凌駕行政及立法了。法院只有在他們違反法律或規章時才可作出判決。

以宣誓為例,假若立法會主席不信納有關人士真誠地作出宣誓,法院很難介入而認為立法會主席應該信納有關宣誓。畢竟信納與否不是法律條文可清晰界定,而是一個公職人員個人的判斷(除非很離譜)。再者,即使法院真的介入了事件,只要法官或律師當面質問有關人士,香港是否屬於中國,便知道醜婦終須見家翁了。

註: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04年4月26日的決定提及"行政主導體制"。

14 October 2016

基本法79條


若有關議員不肯就事件道歉,即使肯依章宣誓,仍須就其嚴重"行為不檢"負責。簡言之,對國家、對國人及對祖先的侮辱,不可能成為尊貴議員,亦沒有資格領取公帑。

根據基本法第79條,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如有下列情況之一,由立法會主席宣告其喪失立法會議員的資格 ... 行為不檢或違反誓言而經立法會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譴責。 (三分之二這個數目應不包括那位議員。)

。。。

13 October 2016

立法會宣誓

除了立法會議事規則及基本法,還有本地立法。根據宣誓及聲明條例第21條 :

如任何人獲妥為邀請作出本部規定其須作出的某項誓言後,拒絕或忽略作出該項誓言─
(a) 該人若已就任,則必須離任,及
(b) 該人若未就任,則須被取消其就任資格。

似乎須取消資格,而不是"長期候任"啊。

doctrine of necessity

是否歪理? 香港電台今早訪問非建制派議員,有意見認為,在所有議員未完成宣誓前,不可以選主席。根據這個思維,假若有一位議員不合作,難道未來4年立法會便不用開會嗎?

這是憲制問題、大是大非以及社會生存問題。在法律上有doctrine of necessity : "The Doctrine of Necessity is the basis on which extra-legal actions by state actors, which are designed to restore order, are found to be constitutional."

。。。

新一屆立法會

今屆立法會與上屆有所不同,在於:相對於前任主席,新任主席將會嚴加執法,而更激的行為將會被逐離議事廳堂。在這情況下,留下的非建制派議員可能會減少,影響投票決定。

換個角度看,若新晋議員無奈就範,那與上一屆又有何分別呢?當然有:(1) 新任主席將會嚴加執法,(2) 由於非建制派有多達14 位有資歷的議員今屆沒有參選或已經敗選,預計立法會的議事質素將會繼續下降。

07 October 2016

基本法23條

個人認為,基本法23條與普選行政長官均涉及國家安全,兩者息息相關。有說後者至今仍未落實,其實前者亦然。若後者可稱為權,前者何嘗不可稱為責?

儘管如此,當年在草擬基本法時沒有在附件三直接引入有關國家安全的全國性法律,必然是因為有關概念的實施必須顧及香港本地情況。因此,就有關的表述(即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等等),都應可在制訂本地法例時,適當地在釋義或其他部分加以闡述,以配合本地情況。例如何謂顛覆? 在享有言論自由的香港,有別於國內,顛覆二字必須有不同的釋義。

事實上,在一國兩制下,必須互相尊重兩地不同的價值觀,力求取得平衡。沒有一國,何來兩制? 但只有一國,兩制又如何取得成功呢?簡言之,無論是基本法23條或普選行政長官均須尊重兩地的不同,從而取得雙方均能接受的方案。

。。。

BL23: “香港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

01 October 2016

立法會宣誓

立法會快將舉行宣誓儀式,要看特區政府 / 新選的立法會主席如何運用政治智慧去處理了。

可能會"博一博"看法官是否認同有關議員已誠心作出宣誓(可參考錄像記錄)。

有說移民入籍唱國歌時都有所要求。還有,奧運唱國歌時若表現不莊重,也會被禠奪金牌。

樓價

長實地產又出怪招,成交12年後才清還餘款,即現時樓價的 45.5%,那麽現時樓價其實是否現價 (present value)?  若不是,呎價是否人為地提高了,即加碼撑市? 須知道未來12年利息不可能長期低企,因此現時樓價可能已經反影了未來的價值? 此外,是否意味着只容許12年期的供款? 亦是否意味着地產商或是銀行才是該單位的正式擁有人? 在此情況下,銀行是否願意借款? 有冇地產界朋友知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