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基本法104條,若有人對行政長官宣誓提出訴訟,如何處理。除了人大釋法及有關說明(非故意可以再次宣誓),還有以下分析。
早前陳佐洱引述已故的魯平指,基本法第二章將「國家行為」涵蓋為「國防、外交等」,當中的「等」字,代表了香港擁有的行政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都是中央授予的,是中央應有的權力。
根據基本法第19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無管轄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的事實問題,應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文件,上述文件對法院有約束力。行政長官在發出證明文件前,須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證明書。
換言之,中央監誓是國家行為,除非中央事後也認為當時監誓出錯,否則就特區法院而言,中央已接受行政長官的宣誓是毋庸置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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