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次判決的要點如下(數字為段落):
7.于2016年11月7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賦予的權力,正式頒佈對《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含義的解釋(“該解釋”)。該解釋對香港所有的法庭均具有約束力,而法庭應落實該解釋。
* 所有的法庭包括今次高等法院,最後一句意味着今次判決亦已落實了該解釋。
9.另一方面,法庭也接納行政長官/律政司司長的陳詞,認為香港法例下《宣誓及聲明條例》的有關條文,在不受該解釋影響下而作出適當詮釋,其意思及法律效力也與《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的上述含義相同。
* 最後一句意味着今次判決已跟從了人大釋法的含義。
10.法庭採用以立法原意為基礎的詮釋方法及根據普通法,裁定《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6、19、及21條具有以下的意思及效力:
* 這一句意味着須採用[釋法所確立的]立法原意(不僅是普通法)。
10(a) 《宣誓及聲明條例》中有關條文反映及強調《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 ...
* 即以第104條的憲制規定為本。
10(d)誓言必須莊重及真誠地作出,那是宣誓人表達他會憑着良知忠誠、從實地履行有關行為的一種見證形式。一項效忠或表達忠誠的誓言,代表宣誓人向特定政權及政府承諾及保證作出真誠效忠,並支持其憲法。
* 早前湯家驊表示,議員是否拒絕或忽略宣誓,要由本港法院裁決,宣誓最重要的元素是「真誠」,單是「不莊重」不足以取消議員資格。
** 正如我早前說,今次法院判詞確立了兩者並重。
* "向特定政權及政府承諾及保證作出真誠效忠,並支持其憲法":這個說法比較特別。
10(e)就《宣誓及聲明條例》的目的而言,“拒絕”一詞是指有意圖地不願或反對按照法例的規定作出宣誓的行為;而“忽略”一詞是指一項不按照法例的規定履行宣誓責任的蓄意或故意的(相對於不慎或意外的)不作為。
* "相對於不慎或意外的":符合釋法有關"故意"的說法。
10(f)假如立法會議員不論在形式或內容上“拒絕或忽略”作出立法會誓言,按照法律他定會(“必須”)被視為離任(若已就任)或被取消其就任資格(若未就任)。
* "不論在形式或內容上":符合釋法的意思,即兩者缺一不可。
11. ... 因為客觀及明顯地,他們並不承認“一國兩制”的原則及該原則下“一國”的重要性,終審法院亦已清楚確認該等原則是建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基石,以及奠定建基於《基本法》的香港憲制模式。
* 判決重申了一國的重要性。
15. ... 在該終審法院案例中衍生出以下原則:(1)在香港應用不干預原則時,必須符合《基本法》相關的憲制規定;(2)當《基本法》委予立法機關立法權力及責任時,法庭是有權力裁定立法機關是有否擁有某一權力、特權、或豁免權;及(3)在處理何事可被視為立法會的“內部事務”或“內部程序”時,應留意上述的規範。
* 判決就三權分立在《基本法》框架下的定位作了清晰的表述。法院有權裁定立法機關是否擁有某一權力 (但正如我早前說,如何運用該權力是立法會主席的判斷、立法會的家事)。今次判決否定了主席有權安排再次宣誓。
16.在應用上述原則的情況下,適用於香港的不干預原則並不會禁止法庭裁斷以下問題:(a)一名立法會議員的誓言是否符合《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中的重要憲制規定(及《宣誓及聲明條例》中的法律規定),以及(b)當一名立法會議員的誓言不符合相關的憲制及法律規定,會否基於《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及/或《宣誓及聲明條例》第21條,取消其就任資格。
* 即同時須符合第104條的重要憲制規定(及本地立法中的法律規定),缺一不可。
17.法庭亦認為,《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9及21條,以及該解釋第(四)段,均沒有明文指出監誓人有最終決定權,裁定一項宣誓是否符合《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及香港法例。因此,儘管立法會主席或立法會秘書有附帶責任及權力,在有實際需要時去判定一項誓言是否符合法律要求,但法庭亦裁定,對於本案有爭議的事宜,法庭是有最終的判決權。
* 早前曾鈺成說,監誓人没有權褫奪候任議員資格。
** 按上述判決,正如我早前說,監誓人有此附帶責任及權力(褫奪候任議員資格),但此權受制於司法覆核。即不存在監誓人就其決定須尋求法院確認 (第二層決定)的需要。
21.對於行政長官是否有資格(locus)提起訴訟,法庭裁定由於《基本法》第四十八條訂明行政長官有憲法責任執行《基本法》及其他香港的法律,所以行政長官有資格(locus)提出司法覆核及HCMP 2819/2016的申請。
* 根據《基本法》第48條,行政長官有資格提出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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