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賄賂條例第3條:任何訂明人員未得行政長官一般或特別許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為何第3條不適用於行政長官?個人認為原因如下:
(1) 最明顯的理由是,行政長官不可能給予自己許可。
(2) 那麼,是否可以修例,以致行政長官須獲取國務院許可?由於基本法沒有這樣設置,本地法例不應亦不能規管國務院。此乃中央和特區的關係。
(3) 那麼,是否可以修例,以致行政長官須獲取某委員會許可?由於基本法沒有這樣設置,而行政長官是特區之首,本地法例不應亦不能把行政長官置於某委員會之下。
簡言之,若要防止賄賂條例第3條規管行政長官,似乎必須先考慮修改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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