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處理“港獨”這問題上,除了本地立法以落實基本法第23條外,根據基本法第48條,行政長官可行使下列職權,包括:發布行政命令;及執行中央人民政府就本法規定的有關事務發出的指令。
前者 (23條) 有立法效力 (legislative effect),而後者 (48條) 則有法律效力 (legal effect)。
行政命令主要涉及向公務員體系發出命令,例如就公帑的運用,可研究在撥款予某些機構的過程中,停止發放薪津予宣揚“港獨”人士。
至於執行中央人民政府就基本法規定的有關事務所發出的指令,所謂“有關事務”,應被理解為由第1條至第160條,其涵蓋面甚廣,亦可加以研究並考慮。
公法里程副主席
鄧菲烈
2018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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