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eywords:(1) 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2) 不得干預香港特別行政區根據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務;以及(3) 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在基本法的框架下,三者並無矛盾,視乎如何解讀有關國家執法人員在香港"辦事"的實際情況。現時還沒有案例可循。
基本法第19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無管轄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的事實問題,應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文件,上述文件對法院有約束力。行政長官在發出證明文件前,須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證明書。
基本法第22條:中央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均不得干預香港特別行政區根據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務。 ... 中央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一切機構及其人員均須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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