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法第44條所列條件為:(a) 年滿四十周歲,(b) 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滿二十年,(c) 在外國無居留權的... (d)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 (e)中國公民擔任。
假設某人符合了上述5項條件,當天報了名參選,但政府說:等一等,其實立法會在相關法例加添了第6項條件,相信該參選人定必會認為該法例違反了基本法。事實上,參選權是公民權利,不能任意加添限制褫奪。既然該參選人已符合了基本法有關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滿二十年的要求,没有理由要把基本法此項要求變為一定要"緊接"出缺前計算。
何況正如某網民的說法,由0至20歲屬於連續,亦屬於出缺前。如是這樣解釋本地法例既合邏輯,亦沒有違反基本法。
上述法例並没有用"緊接"二字。
我在政府網頁找到"緊接"兩字,例如:
*have been an employed barrister in Hong Kong for at least 12 months immediately preceding the date of this application.
*在緊接提出本申請的日期前的12個月或更長的時間內,一直是一名在香港的受僱大律師。
http://www.blis.gov.hk/blis_ind.nsf/DA97F6A8ED400207482564820006B580/B9137A7BF6CCC3264825788700239B95?OpenDocument&blismobile=1&s=_u7DCA_u63A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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