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基本法》第22條 :中央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均不得干預香港特別行政區根據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務。 ... 中央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一切機構及其人員均須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
事實上,駐港機構的工作涉及【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及外交事務,根本不是特區【自行管理】的事務。
再者,根據《基本法》第19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無管轄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的事實問題,應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文件,上述文件對法院有約束力。行政長官在發出證明文件前,須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證明書。
據此,【國家行為】及【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根本不屬特區【自行管理】的事務。關鍵字眼是:【 ... 等國家行為】,即除了國防、外交,亦有其他的國家行為。如何立法規管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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