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一地兩檢和基本法第17條的關係。
根據基本法第17條,若人大常委會認為立法會制定的法律不符合基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的條款,可將有關法律發回。問題是:
(a) 假設人大常委會沒有發回有關一地兩檢的條例,似乎特區法院就此不應該有違憲審查權。問題是,既然人大常委會已表明有關事情屬香港特區高度自治範圍,那麼特區法院就一地兩檢的條例便應該有違憲審查權了。
(b) 根據人大常委會決定,有關兩地協議沒有違反基本法。可是,有關一地兩檢的條例是否會違反基本法,技術上是否有所分別?按常理,既然兩地協議沒有違反基本法,其 enabling legislation 應該也不會違反基本法(其他冗長細節除外),否則便屬詭辯。
須留意,根據人大常委會決定(及對決定草案的說明),就兩地協議:(i) 基本法第18條不適用("不存在抵触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问题");(ii) 不違反憲法和基本法。問題是,既然基本法第18條不適用,那麽特區法院可以尋求釋法的空間在哪?
據明報報導,基本法委員會委員陳弘毅說,除非人大進行釋法,否則人大決定講出法律觀點,對香港法院無約束力。但他提到,《普通法》區分了「約束力」及「說服力」,若是權威機關法律觀點,即使無「約束力」,仍有「說服力」,相信法院會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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