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對派向立法會大會提出34項修正案,以修訂立法會議事規則。其實,我認為只要主席堅持有關修訂必須先經議事規則委員會討論便可。
立法會主席就此問題絕對有話事權。根據基本法第72條,立法會主席“主持會議”的權力來自基本法,而非立法會議事規則。立法會議事規則只涉及“其他職權”。
坊間已有評論,我只想強調以下幾點:
。「立法會主席的職責是必須平衡立法會中多數人與少數人的權益」:這修正案違反了基本法有關主席主持會議的權力。說得明白一點,在西方議會,少數服從多數,議長是否必須平衡多數人與少數人的權益呢?答案當然不是必須。
。涉及「公共開支」,不存在內部調配便避過問題,只要是“涉及” (relate to) 公帑便觸動基本法第74條。
。影響立法會議員的權限或立法會主席的資格不單影響政治體制,我認為有關修正案是直接違反了基本法,即使行政長官批准也不行,包括:
·「立法會主席須由地區直選議員擔任」
·「立法會主席須由過去7年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至於「立法會主席應時刻保持和維護立法會的自主權」等有關立法會主席應該怎樣怎樣的表述,是否將來會用來作為投不信任票的依據?有趣的是,基本法沒有訂明罷免主席的程序。
。「確保大會會議公開進行 」會否也可能削弱了主席主持會議的權力?
。基本法第三章正式名為: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反對派是否故意不提義務呢?
。。。。。。。。。。。。。。。。
第72條 :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行使下列職權:
( 一 ) 主持會議;
( 二 ) 決定議程,政府提出的議案須優先列入議程;
( 三 ) 決定開會時間;
( 四 ) 在休會期間可召開特別會議;
( 五 ) 應行政長官的要求召開緊急會議;
( 六 ) 立法會議事規則所規定的其他職權。
No comments:
Post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