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October 2017
26 October 2017
立法會主席的職權
根據基本法第72條,立法會主席主持會議的權力來自基本法,而非立法會議事規則。立法會議事規則就有關規定只涉及"其他職權"。
立法會主席有以下絕對權力,除非其決定十分離譜,或違反基本法其他條文,否則法庭未必干預 。有趣的是基本法並沒有提及立法會主席擁有監誓的權力,亦沒有規定罷免立法會主席的程序。立法會議事規則所規定的「其他職權」,不涉及(一) 主持會議;(二) 決定議程;(三)至(五)決定開會時間等職權。若立法會議事規則提及此五項職權,不得與基本法相抵觸。
基本法第72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行使下列職權:
(一) 主持會議;
(二) 決定議程,政府提出的議案須優先列入議程;
(三) 決定開會時間;
(四) 在休會期間可召開特別會議;
(五) 應行政長官的要求召開緊急會議;
(六) 立法會議事規則所規定的其他職權。
基本法第75條
立法會議事規則由立法會自行制定,但不得與本法相抵觸。
24 October 2017
向立法會大會提出34項修正案
立法會主席就此問題絕對有話事權。根據基本法第72條,立法會主席“主持會議”的權力來自基本法,而非立法會議事規則。立法會議事規則只涉及“其他職權”。
坊間已有評論,我只想強調以下幾點:
。「立法會主席的職責是必須平衡立法會中多數人與少數人的權益」:這修正案違反了基本法有關主席主持會議的權力。說得明白一點,在西方議會,少數服從多數,議長是否必須平衡多數人與少數人的權益呢?答案當然不是必須。
。涉及「公共開支」,不存在內部調配便避過問題,只要是“涉及” (relate to) 公帑便觸動基本法第74條。
。影響立法會議員的權限或立法會主席的資格不單影響政治體制,我認為有關修正案是直接違反了基本法,即使行政長官批准也不行,包括:
·「立法會主席須由地區直選議員擔任」
·「立法會主席須由過去7年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至於「立法會主席應時刻保持和維護立法會的自主權」等有關立法會主席應該怎樣怎樣的表述,是否將來會用來作為投不信任票的依據?有趣的是,基本法沒有訂明罷免主席的程序。
。「確保大會會議公開進行 」會否也可能削弱了主席主持會議的權力?
。基本法第三章正式名為: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反對派是否故意不提義務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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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條 :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行使下列職權:
( 一 ) 主持會議;
( 二 ) 決定議程,政府提出的議案須優先列入議程;
( 三 ) 決定開會時間;
( 四 ) 在休會期間可召開特別會議;
( 五 ) 應行政長官的要求召開緊急會議;
( 六 ) 立法會議事規則所規定的其他職權。
22 October 2017
19 October 2017
17 October 2017
理想
年青人要有理想,其實每個人都要有理想,只是理想有所不同。例如:有些人的理想是民主,有些人的理想是要從事藝術,有些人的理想是生活穩定。簡言之,各人的理想不一,民主之義就是要兼顧不同人有不同的理想。
16 October 2017
勇往直前,知所進退
林鄭成功之處,是勇往直前,但亦知所進退。對政府有利時,便增加出席行政長官立法會答問大會的次數,利用立法會平台,解釋施政,等於免費為政府推行政策時賣廣告。以一地兩檢為例,政府率先爭取立法會議員的支持,把反對派殺個措手不及。但又以土地為例,卻把平台搬離立法會以外,先借助一個土地供應專責小組去議政,匯集民意,然後才交由立法會通過。另外一個例子,當然是有關政改及基本法第23條本地立法的問題。似乎又要等民間先醞釀,直至有一個合適情況,政府才會接手去做。先後次序,有條有理,有跡可尋。
09 October 2017
立法會點算人數 (基本法第75條的立法原意)
1. 有關立法會的法定人數(quorum),根據基本法的立法原意,不應在會議期間點算。
3. 當中多處提及有關基本法第75條的制訂,均指向 “召集會議” 及 “表決” 等要求,而不是會議期間點算人數,包括:
(a) “如法定人數太高,不易召集會議。”
(b) “... 可能會令立法機關不能運作 ... 如有一定數目的成員反對某議案或提案 ... 他們只要不出席會議,即能令立法機關無法審議或通過該議案或提案。因此該委員對法定人數的規定有所保留,並認為該規定只對那些不甚盡責的立法機關成員有利。”
(c) “... 只要在超過一半的成員出席會議,便算有法定的人數。同時,在表決時,有過半數的成員出席時,便算通過該項議案。目前有很多會議也是實行這項安排。” *
* 請注意 “便算” 二字。這觀點指向 “召開” 及 “表決” 兩個關鍵時刻。
(d) “應明確法定人數是指在會議開始時,抑或整個會議過程中均需要達到。”
(e) 最後定稿:“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舉行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不少於全體議員的二分之一。立法會議事規則由立法會自行制定,但不得與本法相抵觸。” **
** 這裡有前後兩句,第一句為有關原則,而第二句理應解讀為實施細則,以處理 “應明確法定人數是指在會議開始時,抑或整個會議過程中均需要達到” 這問題。
** 把自行制定立法會議事規則這一重大權力放在這裡,而不放在第73條有關立法會行使職權那裡,必然是要與前一句有關法定人數互相呼應。
4. Cambridge English Dictionary 就 “quorum” 定義為: “the smallest number of people needed to be present at a meeting before it can officially begin and before official decisions can be taken.”
5. 如上述,只有開始時及投票時才點算人數。至於辯論期間是否應該點算人數?且看外國的經驗:
(a) 美國國會在辯論期間,雖然可以點算人數,但在點算期間,國會議員不可以離開會議廳,而且按決定,國會人員有權把沒有來開會的議員抓去開會。
(b) 英國在辯論期間不點算人數。至於就議案表決時,下議院的法定人數低至6% (40/650位議員)。
(c) 在澳洲,下議院的法定人數低至20% (30/150)。
(d) 在加拿大,下議院的法定人數低至6.5% (20/308)。
6. 試想港式點算人數這方法若然成立,則西方國家的議會只要有一位政客採取這方法,該些議會一樣會被拖垮。
7. 結論:因此,我們建議立法會的法定人數,在會議開始時及投票時可以點算,在辯論期間不可以點算。
參考網址:
https://en.wikipedia.org/wiki/Quorum
http://thoughtundermined.com/2011/06/09/the-empty-house/
公法里程
鄧菲烈
2017年9月
http://www.plm.com.hk/eng/show_pdf.asp…
http://www.plm.com.hk/eng/home/
個人意見
根據立法會議事規則第25(1)(h)-質詢內容 :
(1) 質詢須符合以下規則︰
(h) 不得為求取見解、解決抽象法律問題或解答假設論題而提出質詢。 A question shall not be asked for the purpose of obtaining an expression of opinion, the solution of an abstract legal question, or the answer to a hypothetical proposition.
據此,政府官員在回答立法會(甚至法院)提問時,不應提供其個人意見。
事實上,政府官員只有責任推銷有關政策,以及回答與該政策相關的問題。
主席指引
因此,"主席指引" 會否把廣義的權力變為狹義的權力,而自我設限呢?當然,財委會主席有别於立法會主席。儘管如此,這個憲制問題必須小心處理。
第72條 :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行使下列職權:
( 一 ) 主持會議;
( 二 ) 決定議程,政府提出的議案須優先列入議程;
( 三 ) 決定開會時間;
( 四 ) 在休會期間可召開特別會議;
( 五 ) 應行政長官的要求召開緊急會議;
( 六 ) 立法會議事規則所規定的其他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