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認為,今次DQ朱凱迪事件存有很大的不確定性:
(1) 人大常委會就基本法第104條的解釋,未必可以應用於鄉郊代表選舉。
(2) 儘管如此,不能排除法院自行判斷,擁護基本法這一要求是否可以參考人大釋法。 就梁游事件,法院當時的說法是:即使沒有人大釋法,法院亦會這樣判決,意味著人大釋法內容是合情合理的。
(3) 假如法院判決跟人大釋法的精神相違背,是否會在此類問題上出現歧義?
(4) 有意見認為鄉郊代表不是政權的一部分,因此不需那麼嚴謹,但亦有意見指出鄉郊代表經鄉議局最終可以成為立法會議員和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委員。
(5) 朱凱迪可以訴諸基本法第26條和第39條有關參選權,而特區政府亦可訴諸基本法第1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
(6) 按法例有一個信納程序:選舉主任可以要求額外資料,但這些額外資料的範圍如何界定,則交由法庭定奪。
(7) 簡言之,選舉主任是否信納參選人在簽署有關聲明時(即當下)是真誠地擁護基本法,抑或該聲明只是表明參選人「將來」才會真誠地擁護基本法。
選舉程序(鄉郊代表選舉)規例:
7(3) 選舉主任可要求獲提名為候選人的人提供提名表格沒有涵蓋而該主任認為需要的資料,以令該主任信納 ——
(a) 該人有資格獲提名;或
(b) 該項提名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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