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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基本法第72條,立法會主席主持會議的權力來自基本法,而非立法會議事規則。立法會議事規則就有關規定只涉及“其他職權”。
第72條 :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行使下列職權:
( 一 ) 主持會議;
( 二 ) 決定議程,政府提出的議案須優先列入議程;
( 三 ) 決定開會時間;
( 四 ) 在休會期間可召開特別會議;
( 五 ) 應行政長官的要求召開緊急會議;
( 六 ) 立法會議事規則所規定的其他職權。
根據終審法院過往的判決,似乎不願干涉立法會的家事。我認為主席的地位有如終審法院的法官(在處理立法會事宜而言)。
雖然如此,終審法院獲授權解釋基本法(並就本地立法(某程度上包括立法會議事規則)作出解釋),因此就上述所提及有關立法會主席所行使的職權而言, 終審法院的確有權作出解釋。
然而,有關主席如何運用他的個人才智包括政治智慧去處理個別情況,誰是誰非等個別問題,終審法院似乎不願意介入。換言之,只要主席按足基本法所賦予的權力及按足立法會議事規則作出“主席的裁決” (即其判斷),應被視為最終裁決。
立法會點算人數 (基本法75條的立法原意)
http://philip1001.blogspot.hk/2016/10/blog-post_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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